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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的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5-02-25 23:08人气:

  

湖北高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的合同无效

  在左学林参与签订《老河口市卢营安置房框架协议》时,海信隆公司虽未成立,但从海信隆公司成立的背景,即詹辉作为发起人和控股股东,与左学林磋商框架协议,且海信隆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约定《老河口市卢营安置房框架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相关事实,表明左学林已先于工程招投标之前介入施工合同磋商过程,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海信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左学林挂靠盛隆公司的事实,海信隆公司、盛隆公司、左学林以海信隆公司与盛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隐藏了海信隆公司与左学林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信隆公司与盛隆公司之间的数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该合同无效。

  2013年3月20日,詹辉以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左学林签订《老河口市卢营安置房框架协议》。2013年3月22日,甲方建投公司与乙方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签订《卢营安置房投资合作协议书》。2013年4月15日,辉海公司在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海信隆公司。同月19日,辉海公司向建投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出资主体的函”,指定由海信隆公司承担项目权利和义务,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

  2013年5月13日,海信隆公司(发包人)与盛隆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1日,甲方(发包人)盛隆襄阳高鑫分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左学林签订《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鄂盛建工〈2013〉号。左学林自2013年5月起陆续对本案所涉14幢(16+1)高层房屋工程开工建设。

  2013年7月8日,本案工程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16日,建投公司向海信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海信隆公司按《卢营安置房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卢营二期安置还建房施工单位向社会公开招标。2013年8月26日,海信隆公司向盛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海信隆公司(招标人)的老河口市卢营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由盛隆公司为中标人。

  2015年7月22日本案所涉老河口市卢营安置区(二期)工程5#--18#楼共14幢(16+1)房屋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0月,5#、9#、10#、11#、15#、16#楼交付用于安置卢营二期拆迁还房。2016年7月21日,涉案建设工程档案符合归档要求,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同月29日涉案工程办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院认为:本案涉及多份合同,均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013年3月20日,詹辉以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承包方盛隆公司、左学林签订《老河口市卢营安置房框架协议》,左学林在合同落款乙方盛隆公司下部“委托法人”处签名。从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名称及工程规模等内容看,表明此时左学林已介入涉案工程的前期磋商。2013年3月22日,甲方建投公司与乙方辉海公司签订《卢营安置房投资合作协议书》,对涉案建设项目的经营模式确定为融投资模式,即BT模式,并具体约定回购期36个月,分3次支付回购款。此后,辉海公司依协议书约定成立项目公司海信隆公司,指定海信隆公司承担项目权利和义务,即海信隆公司成为《卢营安置房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实际义务主体。2013年5月13日,海信隆公司(发包人)与盛隆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代表左学林。2013年5月21日,甲方(发包人)盛隆襄阳高鑫分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左学林签订《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详见甲方于2013年5月21日与左学林签订的老河口市卢营安置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亿元。二、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所有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聘用的员工由乙方支付各种报酬、待遇、缴纳各种保险及负责管理,使用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内容证明左学林借用盛隆公司资质进行建设施工的事实。在左学林参与签订《老河口市卢营安置房框架协议》时,海信隆公司虽未成立,但从海信隆公司成立的背景,即詹辉作为发起人和控股股东,与左学林磋商框架协议,且海信隆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约定《老河口市卢营安置房框架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相关事实,表明左学林已先于工程招投标之前介入施工合同磋商过程,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海信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左学林挂靠盛隆公司的事实,海信隆公司、盛隆公司、左学林以海信隆公司与盛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隐藏了海信隆公司与左学林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信隆公司与盛隆公司之间的数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该合同无效。左学林作为真实承包人的挂靠人,与海信隆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可直接请求海信隆公司承担责任。海信隆公司与左学林之间的合同属于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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