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印发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烟应急函〔2023〕106号)要求,进一步规范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安全管理,市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安全专项整治,现将有关通知如下:
对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矿安〔2021〕55号)、《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矿安〔202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应急字〔2022〕137号)等规章和文件要求,重点排查承包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是否存在违规分包转包、以包代管、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清、未将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纳入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等突出问题。通过排查,掌握辖区内非煤矿山外包队伍数量、资质、人员等安全管理现状。经专项检查符合要求的外包队伍,有关情况准确录入监测预警系统;对不符合要求的外包单位,要坚决予以清退,并填报《全市外包队伍清理情况统计表》(附件1),9月15日前将附件1报市局,9月30日前上报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是否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是否与发包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否按规定进行书面报告。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令)第八条、十九条、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第7.4条
承包单位是否转包其承揽的外包工程。分项承包单位是否将其承揽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令)第十八条
项目部、未设项目部的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周对作业现场至少组织一次全面安全生产检查,重点检查作业现场的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并实现闭环管理。
《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矿安〔2021〕55号)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承包单位项目部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且不少于3人,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项目部负责人和专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项目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是项目部上级法人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临时人员。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第二十八条
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职工管理档案、劳动合同、保险缴纳、工资发放等。
露天矿山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至少2名)和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名)。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应急字〔2022〕137号)第13条
承包单位是否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令)第二十条
项目部负责人是否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后上岗。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否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令)第二十一条
是否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并及时治理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令)第二十三条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是否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令)第二十三条
是否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与指导,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令)第二十四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发包单位应急预案相衔接,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应急知识以及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和演练活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可与发包单位共同组织)。
《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矿安〔2021〕55号)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