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威-官方西汉姆联必威-官方西汉姆联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工业的粮食和血液,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随着绿色低碳革命推进,对全球矿产资源的控制权也成为大国博弈的核心。
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
1986年颁行的矿产资源法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第一部矿产资源领域的基本法律,三十多年来发挥了重要作用,后经过1996年和2009年两次修订,不断适应着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此次新矿产资源法的通过,对于新时代下能源行业特别是矿山企业依法合规开发矿产资源,保障国家能源战略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让企业家更好的实践新《矿产资源法》,确保合法合规经营,能源高律师基于多年的矿产资源法实务经验,全面分析归纳了矿产资源法各条含义、要点,系统地总结出矿业权人必须掌握并运用的100个必答题,期望企业老板为保证企业家安枕无忧,做到应知尽知,守法合规经营。
96、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对非法采砂犯罪破坏河道环境判决进行修复的问题的司法实践?
2018年12月,被告人宋某友以售砂获利为目的,承包河南省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15户村民的集体土地。2019年1月至11月,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宋某友在承包的土地内挖砂,通过胡某、靳某龙等人销售获利。经鉴定,宋某友非法采砂19955.3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18840元。其间,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宋某友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了查处,给予罚款65997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宋某友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经评估,涉案土地复垦费用为342816.72元,宋某友已缴纳该款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豫092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宋某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宋某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某友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七角二分(已交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宋某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宋某友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友被行政主管机关处罚,与本案系同一事实,行政罚款65997元予以折抵罚金。宋某友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处宋某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3万元;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42816.72元(已缴纳)。
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非法采砂,破坏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通常的采矿权承包是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发包给他人进行经营管理。法律严禁采用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
人民法院对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两个方面。一是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承包范围、期限、矿产品的占有、处分权利归属、企业经营管理、采矿的名义人、承包人的自主经营权等方面;二是承包合同(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主要查明承包人实施了哪些行为,发包人实施了哪些行为。基于前述查明的事实情况,认定是构成承包关系,还是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
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原则上同时具备以下四种情形的,将被认定为“名为承包,实为转让”,该类合同无效。一是采矿人仅收取承包费;二是放弃矿山管理;三是不履行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四是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能源高建议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在签订合同时,,一定对合同条款精准把关,清晰界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注意发包方切实参与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以确保承保交易的有效性。避免发生纠纷后,由于承包交易被认定为无效,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矿山企业可以进行托管运营,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的要求,金属非金属矿山托管必须采取整体托管方式,应涵盖井下所有生产系统和调度室、提升机房、通风机房、供配电等为生产直接服务的矿权范围内的场所、设施。露天矿山托管应涵盖所有生产系统和调度室、供配电等为生产直接服务的矿权范围内的场所、设施。
(二)具有满足需要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熟练的员工队伍;
其中,承托大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生产矿山的,应为大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或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施工资质;
(四)承托工程地质复杂、水文地质类型中等以上、高寒、岩爆、热害等灾害严重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必须具有相应灾害治理的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经验;
地勘单位以矿业权作价寻找合作单位时,基本是需要对方的资金投入和地方政府关系,很多情况下地勘单位为小股东,合作伙伴为大股东。所以一定要提前做好对方商业背景调查,包括企业的真实性、合作动机与价值理念是否一致、对方所提供资源是否为我方缺失、信誉口碑是否良好、企业高管人员的道德操守、有无失信行为等。可以通过咨询政府相关部门、查询官方网站,向业内人员了解、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等多种方式,确保对方有实力、有信誉、诚实守信有担当。
假设以矿业权入股所占公司的股份较小且占比在30%以下的情况发生时,大股东利用其身份便利条件容易有滥用公章、私自签订合同、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公司资产、企业有利润拒不分红等现象发生。在股权结构设置时要防止一家独大,尽量争取股权分散,避免有一家独占2/3以上或50%以上股权的现象发生。还应将处于相对劣势且志同道合的小股东联合起来,在重大事项上同一个态度,形成一致行动人。
在实际公司治理和权力分配中,小股东一般会被委派担任公司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建议小股东要认真对待,不能当作一个虚职,开会时只很容管签到平时不管不问。应制定详细工作计划,确保对公司每年度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有充分的了解,不定期进行现场审计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在经营情况异常时能够第一时间发现苗头并向董事会汇报,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起到监督制衡、保护股东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首先,如果小股东是直接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人,要随时了解公司的运作情况,尤其是对自己不利的事项苗头出现时就有所防备,还要争取掌控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对外代表公司实际经营控制权的特殊凭证。
其次,如果小股东拥有勘查技术、设备、人才优势或者与地方主管部门的关系良好,即使实际出资不如大股东,也可以通过协商在表决权上进行权重增加,这样并不影响大股东的分红权,比较容易接受。
第三、在多关注公司的业务及财务情况,收集可能影响小股东利益的相关证据,如会议决议、大股东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有利益输送可能性的合同、财务审批手续、大股东签字批准的资金走向等相关材料,以便后续司法维权所需要。
业界普遍认为,1990年之前出具的报告很少有人质疑,1990年至2015年期间出具的报告很少有人相信,2016年以后出具的矿产资源报告需要验证是否真实。为此作为地质勘查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防范报告失实的法律风险。
地质勘查服务企业和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内控和合规体系,对地质勘查的每一环节进行严格监控。包括对勘查技术的选择、数据采集、处理和解释等各个环节实施质量控制、确保所得数据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此外,企业还应定期寻勘查设备和技术进行更新和校准,避免技术过时导致的数据误差。
编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地质专业背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企业和机构应为员工提供持续的职业培训,包括最新的地质勘查理论、政策法规更新及伦理道德教育,以提升其职业能力和责任感。同时,加强对编制人员工作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其在编制过程中严格遵守科学方法和法律规定。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报告审查,建立起一套科学、公正的审核制度。包括引入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独立审核,增设跨部门联合审核等方式,确保报告的多这方面检验。同时,提升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和技术水平,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
政府应通过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发布法规政策解读等形式,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同是监管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对造假等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96、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对非法采砂犯罪破坏河道环境判决进行修复的问题的司法实践?
【以案说法】邓某某非法采矿案(案号:(2018)赣0123刑初32号;入库编号2023-11-1-349-012)
被告人邓某某家住安义县石鼻镇联合村胜利村小组,村庄前有一条南潦河,河岸上筑有防洪河堤,堤外有数十米河滩,堤内有种植水稻的农田及一处水塘。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利,在未按规定经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在其居住的胜利村小组潦河北侧新邓家段非法经营砂石场,利用铲车、挖机、洗砂机等工具在河道开采砂石,用于销售牟利。至案发时,被告人邓某某已销售价值五万余元的砂石。2017年4月8日、同年9月24日,安义县水务局两次向被告人邓某某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邓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接受调查处理。同年9月28日,经委托有关部门实地勘测,被告人邓某某经营的新邓家段砂场堆料有砂砾混合料17294.6立方米、砾石1001.8立方米、粗砂664.2立方米,共计砂石18960.6立方米。经鉴定,以上砂石价值共计人民币588810元。2017年10月20日,安义县水务局将本案移送安义县公安局侦查,同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0月22日,安义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交纳了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占用的农田自行进行了初步修复,2018年7月耕地已经种上了水稻。
经委托,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了涉案砂场非法采砂对当地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砂场占用河道和在圩堤保护范围内取砂,破坏了河床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阻碍水流运行,影响行洪速度及行洪能力,影响水生生态;采砂过程中随意丢弃废石废料,堆放在堤坝内外坡面,致植被损害,易水土流失,影响交通特别是防洪车辆通行;占用堤坝附近的耕地,破坏土地资源和当地的生态环境。另经委托,江西省修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安义县石鼻镇联合村河道生态修复方案》,提出:河道生态修复范围包括受采砂影响的堤防段及河床,应清理堤面及堤脚覆盖的沙石料,挖除坡堤路,恢复堤防原貌;对清理后的堤防加固;对河床采砂造成的沙坑采用砂石料进行回填恢复等。修复工程预算总投资29.57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就生态环境修复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邓某某在2019年3月15日前按照上述修复方案自行组织对被破坏的河道、堤防进行修复施工,期满不能自行组织修复的,应在2019年3月30日前交纳修复费用29.57万元,以支付修复费用。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赣0123刑初32号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支付专家咨询、评估费用,并按照修复方案,对所破坏的河道、堤防、占用的耕地进行修复,恢复原有状况和功能。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河道采挖砂石,且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仍拒不停止,至案发时已销售砂石5万余元,尚有已采挖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588810元的河沙18960.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案发后已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非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在河堤和农田随意弃置、堆放砂石,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使非法采砂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和所占用的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河道采挖砂石,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行为人非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使非法采砂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和所占用的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据此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法应予支持。
【以案说法】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号:(2021)鄂10刑终68号;入库编号2023-11-1-349-001)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万某经营“勇宏号”自卸运输船在长江跑货运过程中,明知秦某(另案处理)销售的卵石是秦某伙同他人在长江流域公安县、江陵县段面水域非法采挖的,仍利用其“勇宏号”自卸运输船向秦某等人购买,共计收购卵石32船4.3822万余吨,并销售给江陵县的公司和个人,被告人万某收购他人非法采挖的卵石的金额为132.06万元,销售上述卵石的金额为173.86万元,获利41.8万元。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万某明知曾某等人从事非法采挖江砂活动,仍受邀利用其自卸运输船舶为曾某等人过驳,将曾某等人非法采挖的江砂运送到外省购买江砂的运输船上,共计过驳江砂2.97万余吨,曾某按每吨5元的价格支付给万某过驳费共计14.85万元。经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8年长江流域石首新厂段面水域江砂出水年均价为每吨12元,2.97万吨江砂价值共计35.64万元。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鄂10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对被告人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41.8万元,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14.85万元,共计56.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某撤回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鄂10刑终6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万某撤回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万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在长江非法采挖的卵石而多次予以收购并销售,收购金额132.0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长江内采砂,仍予参与,涉案金额35.6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万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非法采挖的卵石而进行收购、销售,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
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针对矿业权、用地、环保、税收、劳动、安全生产六大合规维度,建议企业建立“全流程风险防控机制”。
(一)矿业权合规管理:在矿业权合规管理上,企业需定期核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并确保探矿转采矿权手续办理的及时性,以及许可证的有效延续。
(二)用地合规管理:在用地合规管理上,企业必须严格遵循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审批流程,杜绝临时用地超期使用的现象。
(三)环保合规管理:在环保合规方面,企业应将生态修复费用纳入项目预算范畴,同时保证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在规划、施工及验收各阶段同步推进。
(四)税收合规管理:在税收合规上,企业应规范发票管理流程,建立健全发票开具、取得、保管等环节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发票管理的规定,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范发票相关的税务风险。
(五)劳动合规管理:切实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按照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保障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够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员工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员工熟悉并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六)安全生产合规管理:在安全生产合规管理方面,应确保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以及事故应急预案的完善性,以保障生产安全。矿业企业亦需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与员工的安全职责,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个人。通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以预防事故的发生。同时,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升全员的安全意识,营造一个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矿业信息披露合规的本质,在于将监管要求系统性、常态化地融入公司治理架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中。基于矿业全产业链风险特征及2025年信披新《办法》监管导向,笔者作为矿业能源行业的专业律师,建议从以下维度构建合规体系:
1. 完善矿产资源全周期披露机制。资源储量是矿业公司核心资产价值基础,公司需建立覆盖勘探、储量评估、开采及储量变动全过程的信息披露管理机制,确保持续披露信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具体而言,在第三方监督层面,审慎筛选兼具专业独立性与良好行业声誉的评估机构,并以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其勤勉尽责义务;公司内部层面,由地质、法务、财务等部门组成专项工作组,对支撑储量评估结论的原始勘探数据及关键参数实施交叉复核,形成内部验证闭环,并建立动态储量台账系统对资源状况进行全周期持续跟踪。
2. 确立“重大性”原则导向的内部识别与响应机制。鉴于“重大性”判断系信息披露合规的核心环节,建议构建标准化内部识别与响应机制以规避主观裁量风险。在标准制定层面,由管理层牵头制定《重大信息识别指引》,界定诸如矿权冻结、重大安全停工、重大环保处罚等事件的披露触发阈值;在信息传导层面,针对监管规则中“应当知悉”义务强化要求,建立直达决策层的重大异常信息报送通道,防范信息截留导致的被动违规及监管问责。
3. 将ESG合规要求纳入公司治理。随着ESG披露要求的不断提高,矿业公司需将其深度融入治理结构。具体而言,建议组建董事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专项管理尾矿库安全、闭矿生态负债、社区关系等重大ESG议题,并在定期报告中专项分析诸如环境潜在赔偿、生态修复资金缺口等风险及应对方案,阐明相关应对策略的法律依据及合规基础,以满足监管要求。
4. 强化关键主体勤勉尽责管理要求。针对董监高等责任主体的个人法律风险,一方面,通过常态化、场景化的案例式培训,提升董监高及核心业务负责人的合规意识与风险识别能力;另一方面,完善董监高履职的程序保障与记录留痕机制,重大议案审议时提供完整决策支持文件,会议记录详尽记载质询内容、答复结论及表决理由,形成可追溯的勤勉尽责证据链。
5. 实施矿业权重大交易全流程穿透式合规管理。矿业权交易应建立覆盖投前、投中、投后全流程的合规管理体系。投前阶段,需穿透核查矿权沿革、权利负担及审批障碍,整合跨部门专业意见形成统一风险评估结论;投中阶段,确保交易公告内容与最终签署的交易文件核心条款一致并完整披露;投后阶段,指定具备相应职责权限的人员,对后续批文获取、资源储量重大变化等关键节点进行持续监控,并在未获批文或发生重大储量变更等问题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面对2025年新《办法》及矿业行业精细化监管趋势,信息披露合规已成为矿业上市公司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治理的重要管理课题。矿业上市公司需将合规要求转化为可落地的业务审查节点,系统构建覆盖信息披露全流程的法律风险识别、评估与防控机制,方能在监管趋严与投资者诉求多元的背景下,有效规避行政处罚、民事索赔及刑事追责风险,实现合规经营并赢得市场信任。
所谓合规不起诉,是指当企业出现轻微刑事犯罪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其设定考察期,考察期内企业将进行相应合规整改或合规体系建设、考察期后,人民检察院将根据合规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对企业进行起诉。
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案件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2、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3、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的基本条件;4、涉案自愿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1)两种启动方式:一为检察院依职权启动;二为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其它相关单位、人员依申请提出,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交企业刑事合规申请书。
(5)为确保涉案企业整改合规的有效性,检察机关推动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并抽取合规审查机构。
(6)第三方合规审查机构要求涉案企业提交专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明确合规计划的承诺完成时限;
(7)第三方合规审查机构对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确定合规考察期限。在考察期内,合规审查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8)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合规审查机构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 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编制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办案的检察院;
(9)人民检察院勇者合规审查机构的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将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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